台北市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章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廿七日修訂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修訂

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訂

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六日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聯絡會員情感,增進會員智能,保障勞工權益,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動條件及生活,並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182號1樓。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 會員就業之輔導。

三、 會員儲蓄、保險之開辦。

四、 生產、消費、信用、勞動等合作社之組織。

五、 發展生產事業,改善會員生活條件。

六、 會員醫療衛生事業之舉辦。

七、 1.辦理職業教育訓練、證照考試及輔導就業

   2.勞工教育訓練機構及安養院、托兒所之興辦。

八、 圖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九、 會員康樂旅遊等事項之舉辦。

十、 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一、與其他工會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二、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三、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十四、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其他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十五、關於政府之諮詢及委託辦理事項。

十六、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七、協助會員有關勞動事件法所定勞動事件之處理及相關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
凡在本市組織區域內從事不動產經紀人員相關服務業人員、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不動產經紀人員相關服務人員係指從事不動產土地、房屋、套房、陰宅買賣、互易、租賃之仲介或代銷業務之相關服務人員。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1. 犯罪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徒刑或通緝中者。
  2. 吸食鴉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3. 無行為能力者。
第八條
會員入會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經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方為本會會員。
第九條
會員非因廢業或轉就他業或遷離本區域工作者,不得退會,退會時須向本會申請核定之。
第十條
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權及其他一切依法享受之權益。
第十一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並按時繳納各種會費及其他一切應盡義務。
第十二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會員欠繳勞保費、健保費、會費逾三個月,經催繳後仍未繳納者,為避免影響本會財務運作,應予退會,會員除權處分,應通知會員限期提出申辯,否則應予退會退保。
第十三條
會員如有違反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礙本會名譽信用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並報告主管署備查,會員被除名後須繳還一切會員憑證,如有欠費須一律繳清。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四條
本會設理事五人、候補理事一人、監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就會員代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前項當選理監事應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
第十五條
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就理事會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理事長得由理事中指派一至二人為副理事長。
第十六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下設副總幹事(一人),秘書、各組(部)設組長(主任)、幹事僱員若干人,依層次指揮處理交辦事項,各項會務人員之管理、員額及待遇依照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及本會財務情況決定之,會務人員聘用及解聘,除總幹事由理事會決定外,其餘人員均由總幹事決定(聘用、解聘)後報由理事會核定之。
第十七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設立各業務部門,並得設各種專業委員及 諮詢發展委員會,視會務需要得聘用諮詢顧問若干人,以配合會務整體之運作,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章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會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
第十九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處理本會會務。
  2. 接納及採行會員之建議。
  3. 決定理事會議日期。
  4. 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第二十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1.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2. 處理本會日常事務。
  3. 決定理事會議日期。
  4.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期決議案。
第廿一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2. 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3. 審查各種事業之進行狀況。
  4. 稽查本會經費收支。
第廿二條
理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如理監事因故出缺時,由各該候補人依法遞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廿三條
本會議事細則及辦事細則另定之。
第廿四條
本會得依法設立辦事處、分會、支部等分支機構。
第五章  會 議
第廿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開會一次,如有會員五分之一以上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監事(會)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
第廿六條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如因緊急事件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者不在此限。
第廿七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如有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
第廿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於必要時得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第廿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等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條
本會經費之來源分入會費、經常會費、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等四種。
第卅一條
會員入會費每人至多不能超過其入會時一日薪資之所得於入會時繳納之,經常會費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其每月收入百分之二,如果有會員困難或入伍期間,得報告理事會免除之。
第卅二條
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均係特別需要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呈報主管官署核准臨時徵收之。
第卅三條
本會財產狀況每年報告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推派代表會同監事(會)查核之。
第卅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卅五條
繳費以季繳(1-3月,4-6月,7-9月,10-12月)方式繳納。
第卅六條
勞保補助款可運用於因辦理勞保業務所支付之相關人事及行政費用。
第七章  附 則
第卅七條
本章程如有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卅八條
本會解散後,除清償物外,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或由上級政府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接管。
第卅九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應提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修正之。
第四十條
本會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呈報主管官署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